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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北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与北海市航海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北海市航海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耀萍,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北海市航海运输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角路90号。法定代表人:周元量,该公司经理。北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14)第69号裁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北海市航海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857482.32元(未含逾期罚息)。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1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北海市航海运输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海角路90号北土籍(1993)字第3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2985.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桂房证字052807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416.90平方米的房地产。目前,上述房地产暂时无法进行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查封的被执行人北海市航海运输公司名下的财产暂时无法进行处置。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据此,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14)第6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查封房地产处置条件成熟时或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人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即将届满前三十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少立审判员  赵海洲审判员  李 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