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业务员,住歙县。被告:汪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歙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江颖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汪某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尤其是汪某性格暴躁,在共同生活期间汪某经常因琐事吵闹,严重影响生活质量。2014年8月汪某又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双方正式分居,我提出协议离婚,汪某不同意。双方已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后一起出去打工,感情很好。生活中是有一些争吵,但是还没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汪某于2013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认识,于2013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张某和汪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二人互相谅解,及时沟通,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张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颖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