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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赵某,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审 判 长  付桂琴代理审判员  苏冠男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丕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