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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高云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宝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号****幢311。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哲,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长春、何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2013年7月15日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开具给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联照片一份,发票号为04997727,项目名称为设计制作费,金额为人民币25,148.60元,加盖有发票已审验,付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与该发票联一致的发票记账联一份。该发票联照片中下方注明:请将同种用途的自右向左按顺序分类贴于此单票据2张,金额人民币65143.60元。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还向法庭提交2013年7月15日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开具给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一张发票联照片一份,发票号为04997726,项目名称为设计制作费,金额为人民币39995元,加盖有发票已审验,付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与该发票联一致的发票记账联一份。该发票联照片中下方注明:请将同种用途的自右向左按顺序分类贴于此单票据2张,金额人民币65143.60元。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2013年11月9日被告开具费用报销单照片一份,报销事项为设计制作费(见明细)单据张数2,金额为人民币65143.60元,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林勇、审核人赵丹等人签字。原审庭审中,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年4月3日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开具给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联照片一份,发票号为01725128,项目名称为设计制作费,金额为人民币10,507元,加盖有发票已审验,付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与该发票联一致的发票记账联一份。该发票联照片中下方为加工事项设计制作费明细,载明有单价、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7元,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晓丹、陈舒签字。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还向法庭提交2014年1月21日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费用报销单照片一份,经办人陈舒,报销事项为设计制作费(1月22日-4月20日)单据张数1,金额为人民币10,507元,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管经理何晓莹签字,费用报销单照片上方载明收款单位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该报销单照片中下方为加工事项设计制作费明细,载明有单价、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7元,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晓丹、陈舒签字。原审庭审中,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年4月3日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开具给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联照片一份,发票号为01725129,项目名称为设计制作费,金额为人民币36,626元,加盖有发票已审验,付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与该发票联一致的发票记账联一份。该发票联照片中下方为加工事项设计制作费明细,载明有单价,公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晓丹、陈舒签字。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还向法庭提交2014年1月21日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费用报销单照片一份,经办人陈舒,报销事项为设计制作费(6月6日-8月27日)单据张数1,金额为人民币36,626元,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管经理何晓莹签字,费用报销单照片上方载明收款单位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该报销单照片中下方为加工事项设计制作费明细,载明有单价,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晓丹、陈舒签字。原审庭审中,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年4月3日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开具给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联照片一份,发票号为01725130,项目名称为设计制作费,金额为人民币22,424元,加盖有发票已审验,付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与该发票联一致的发票记账联一份。该发票联照片中下方为加工事项设计制作费明细,载明有单价,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晓丹、陈舒签字。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还向法庭提交2014年1月21日被告开具的费用报销单照片一份,经办人陈舒,报销事项为设计制作费(9月5日-10月26日)单据张数1,金额为人民币21,203元,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管经理何晓莹签字,费用报销单照片上方载明收款单位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该报销单照片中下方为加工事项设计制作费明细,载明有单价,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晓丹、陈舒签字。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与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网名为伴山湖金丝桐QQ聊天记录一份。双方对账,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表示:金额为25148.60元、39995元、10507元这三份是以合同的形式发给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额为22424元、36626元、10649元这三份是以账目的形式发的,现在就是最后这笔没有给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总共金额是145349.60元人民币,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伴山湖金丝桐表示金额22424元,实际金额为21203元。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表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的22424元那笔没太清楚,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伴山湖金丝桐就是制作明细算完以后是21203元,之后表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的对,之前的单子少打印了一行,少了1000多元。现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向法庭表示,因双方对账数额不一致,愿意以2014年1月21日被告开具的费用报销单照片经被告公司主管经理何晓莹签字确认数额即人民币21203元向被告主张欠款。原审庭审中,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年6月12日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开具给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联照片一份,发票号为01811718,项目名称为设计制作费,金额为人民币10649元,加盖有发票已审验,付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与该发票联一致的发票记账联一份。该发票联照片中下方为打印加工事项设计制作费明细,载明有单价,并打印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晓丹、陈舒名字告现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以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加工费发生纠纷,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照片、费用报销单照片、发票记账联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与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并提供有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的签字费用报销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关于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加工费的金额问题。通过发票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的签字费用报销单及聊天记录可以确认金额为人民币144,128.16元。关于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是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有矛盾不能到庭接收调查。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是报销单中签字人员系单位工作人员,现有证据表明相关发票由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对于是否入账属于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管理的问题,不能作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关于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故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44,128.16元;二、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欠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44,128.1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180元,由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错误。一、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发票联照片”,虽然被上诉人同时提交了发票记账联,但该发票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上诉人没有收到,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承揽关系的有效证据。二、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费用报销单照片”,被上诉人除了照片以外没有提交证据原件,而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内容易进行伪造和变造。三、对于所谓的“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它的真实性,对于上诉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四、事实上,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针对被上诉人诉求双方存在事实承揽合用关系,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加工费的主张,被上诉人一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五、即便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真实,相关人员亦无权限,对上诉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虽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但是上诉人已经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品并且实际使用,已经形成实际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以没有书面合同拒绝付款,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产品。现在不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还以单位员工不具有授权等理由拒绝给付款项,不符合常理与法律规定,如按上诉人所说,单位的所有工作行为都应由法定代表人做或者应有相应授权,根据这种推理,审理本案的法官也应有法院的书面授权来审理本案,这种推理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状中所说的发票联,本应就是给付款单位的,开具单位没有发票联属于正常现象,开票单位账目中应有开具相应发票的记账联即可,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应发票的记账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同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书,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应对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承担证明责任,对此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发票存根、费用报销单、电子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以上证据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但各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履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相关代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同时,相关证据对于应当支付款项的数额也有相应体现,可以据此认定欠款数额。单据中所记载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属企业的行为,其相应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该企业承担。综上,上诉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扬审判员 关长春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芳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