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251号原告姚某,男,汉族。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姚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网上相识,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离婚;2、个人衣物归个人,婚后无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系自主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家庭长远利益,建议原、被告双方能在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的基础上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