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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林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林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我借款38,000.00元,给我出欠据一份。原告于2013年5月末开始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迟延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给付利息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1张。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3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8,000.00元。原告从2013年9月30日起向被告主张权力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没有偿还该款,上为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交被告的欠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对该欠款应负偿还责任。虽然在欠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以2013年9月30日起向被告主张权力并索要利息的意见依法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38,000.00元、利息3,800.00元(38,000.00元0.05%利率2年),以上合计41,800.00元。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玉林审判员  白铁林审判员  刘宝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春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