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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官支行与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官支行,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张自坤,临沂超众商贸有限公司,冯伟,临沂金三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554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官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徐树峰,行长。被执行人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驻地。被执行人张自坤,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14号4号楼2单元102室。被执行人临沂超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驻地。被执行人冯伟,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大岗村399号。被执行人临沂金三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砖埠镇驻地。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官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张自坤、临沂超众商贸有限公司、冯伟、临沂金三星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标准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七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据本裁定书及(2015)临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卞广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