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云夫与被执行人孙立志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云夫,孙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曹云夫,男,49岁。被执行人:孙立志,女,33岁。申请执行人曹云夫与被执行人孙立志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孙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曹云夫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孙立志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云夫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立志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