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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牛丹江与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丹江,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756号原告:牛丹江,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诉讼代表人:张晓兰,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诉讼代表人:刘冬梅,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诉讼代表人:唐新英,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郭静,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牛丹江与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丹江的诉讼代表人张晓兰、刘冬梅、唐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为其出具了工资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1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2015年6月至9月工资81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以上事实有拖欠工资证明,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可充分证实被告欠发原告2015年6月至9月工资8151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9月期间拖欠工资81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提供证据并提供抗辩意见等法定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牛丹江2015年6月至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815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元,退还原告10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