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郭大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郭大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榆公路(205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许朝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超,该公司职员。被告郭大钧。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郭大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郭大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的关系。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贺庄村嘉阳花园X室的业主,其户内建筑面积为149.34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与小区开发商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嘉阳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交纳。被告入住的房屋每月应交物业费179.2元。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的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一直拖欠物业费长达20个月。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358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因欠交物业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107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2014年初期,自己房屋客厅屋顶出现严重漏水情况,在被告要求物业维修时,原告只是来家中进行了拍照及登记,并没有及时解决客厅屋顶漏水问题,2014年进入夏季时,自己家中阳台也出现漏水,原告来了之后还是进行了拍照,对于后续维修问题也没有及时处理,到了2014年8月份,家中房屋主卧再次出现漏水,这次漏水造成自己家中地板及家具受到损失,原告依然还是来家中进行了拍照与登记,仍然没有解决房屋漏水的问题,原告直到2015年9月22日才开始对被告房屋进行修理,到2015年9月26日修理完毕。在上述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供应有的物业服务,也没有向被告催交该期间的物业费。因原告在被告房屋出现漏水期间没有尽到服务职责,同时也没有及时解决我的损失赔偿问题,故原告的服务与管理并没有达标,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贺庄村嘉阳花园X房屋的业主,房屋的面积为149.34平方米。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的开发商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户每平米每月交纳1.2元,每月10日前交纳,如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嗣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以房屋漏水期间原告没有尽到服务职责及因房屋漏水造成家中家具损坏未获得原告相应赔偿为由不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所住天津市北辰区嘉阳花园房屋建筑面积为149.34平方米,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79.2元。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584元。上述事实,均有开庭笔录、《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答辩状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嘉阳花园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且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为被告所接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相关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及实际收费标准、被告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原告物业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90%。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大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225.6元;(计算来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日物业管理服务费3584元的9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大钧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