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小春运输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85号罪犯张小春,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张小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张小春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前张小春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张小春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小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2013.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小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