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海营、段向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向阳,李海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向阳,又名段培亭,男,汉族,住偃师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4年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伊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海营,男,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9月10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伊川县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向阳、李海营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向阳、李海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段向阳、李海营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一网吧门口处,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24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向阳、李海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向阳、李海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向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海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段向阳、李海营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一网吧门口处,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2482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前科材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盗车辆销售凭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向阳、李海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李海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段向阳、李海营的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玲审 判 员 李金双助理审判员 王六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国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