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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倪明富诉被告唐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明富,唐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倪明富,男。被告唐梅英,女。原告倪明富诉被告唐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明富诉称:被告以家里急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共计5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尚欠本金52500元及余下的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付。故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唐梅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梅英于2013年8月15日签下《借条》称:今借到倪明富同志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唐梅英签下《借条》称:今借到倪明富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唐梅英签下《借条》称:今借到倪明富人民币2500元。借款后,2013年9月19日和2013年10月24日,倪明富从唐梅英的工资卡里取出2670元。原告自认收到唐梅英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取款单两张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向原告的借款52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梅英偿还原告倪明富借款5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被告唐梅英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娟审 判 员  程小梅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杨雨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