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张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彤,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林虎,男,1986年出生,汉族。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因车辆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5192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19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2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张林虎于2010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65192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林虎借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款165192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192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明确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情况,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林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6519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被告张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朱菊梅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