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席友军与肖凯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友军,肖凯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席友军,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委托代理人:张月华(系席友军的母亲),女,汉族,1953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被告:肖凯文,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席友军与被告肖凯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友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友军诉称,1997年4月9日,我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经学校上学期间,被告肖凯文因故意伤害将我打伤,造成我二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肖凯文被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赔偿我各项损失9万余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1年12月,因病情所需,我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就发生的实际费用起诉至头区法院,后该院判决被告肖凯文赔偿我各项损失23327.11元。2015年4月,因病情所需,我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此产生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凯文支付医疗费526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陪护费3200元、交通费2538元,共计59957.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席友军与被告肖凯文均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经学校学生。同年4月9日,被告肖凯文因故意伤害将原告席友军头部打伤,造成原告二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肖凯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肖凯文负担60%责任即927876.96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经学校负担40%责任即61858.46元。因原告席友军的伤情较重,2008年,因病情需要,席友军到北京桓兴肿瘤医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肖凯文负担60%责任即15001.8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经学校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负担9989.2元。2011年12月25日,因病情需要,席友军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肖凯文负担60%责任,各项款项共计23327.11元。另,2015年4月23日,原告席友军再次因病情需要,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费52619.11元、交通费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通知书、乌鲁木齐往返北京及乌鲁木齐往返新疆奎屯的交通票据、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2003)乌中刑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0)头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012)头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凯文因故意伤害将原告席友军打伤,导致原告二级伤残,故被告肖凯文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案经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2003)乌中刑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由被告肖凯文负担60%的经济损失,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经学校负担40%经济损失,故本院依照上述责任分担比例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2619.1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属实,被告肖凯文应承担医疗费31571.47元(医疗费52619.11元×6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肖凯文应当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0元×60%);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肖凯文应当承担营养费480元(800元×60%);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陪护费3200元的请求,应按本院庭审核准的住院16天计算,应为1430元(参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365天×16天×60%);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253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核实属实,被告肖凯文应负担1522.8元(2538元×60%);被告肖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凯文赔偿原告席友军医疗费31571.47元(52619.11元×60%);二、被告肖凯文赔偿原告席友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0元×60%);三、被告肖凯文赔偿原告席友军营养费480元(800元×60%);四、被告肖凯文赔偿原告席友军陪护费1430元【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365天×16天×60%】;五、被告肖凯文赔偿原告席友军交通费1522.8元(2538元×60%)。上述被告肖凯文给付款项共计35484.27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9957.11元,给付标的35484.27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59.18%,案件受理费1298.93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席友军负担40.82%即530.22元(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免交),由被告肖凯文负担59.18%即768.71元(被告未缴纳,可申请强制执行后从执行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新萍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