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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永学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900号罪犯王永学,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王永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将王永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7月3日王永学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王永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永学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4—2014.3、2014.4—2015.3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