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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91号原告:郭某,女,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甲,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郭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其和顾某甲于1993年农历8月相识,××××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其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现在上大学。婚后发现顾某甲存在多种不良恶习、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于2011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顾某甲离婚;诉讼费用由顾某甲负担。顾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某和顾某甲于1993年农历8月相识,××××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郭某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现在上大学三年级。顾某甲于2011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多年。2015年7月29日,郭某提起诉讼,要求与顾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郭某的陈述,郭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来安县新安镇岱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司法行政服务站接待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郭某和顾某甲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由于顾某甲未能到庭,本庭无法进行调解,加之郭某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郭某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用70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泉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路国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