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民初字第0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玉坤、张桂芬等与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坤,张桂芬,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3103号原告:韩玉坤,农民。原告:张桂芬,农民。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金,农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权。原告韩玉坤、张桂芬与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坤、张桂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坤、张桂芬诉称:原告东墙外是历史坑,坑东是条老道,于1985年起砌窖栽树,1993年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时确权给原告。原告用作院内向外排水,作为库水地使用至今。2001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将原告墙外0.068亩地丢失,把村外地误分,2009年被强占后,原告曾多次找到村委会和新店子镇政府,要求把0.068亩土地改正过来归原告使用,把村外原村委会误分原告多余土地,原告以承包或减去即可。但村镇不作为至今没有更改。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东墙外0.068亩土地由原告使用。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说的坑,在1993年时根本就不存在,2007、2008年时,被告村内打道,坑内的树是自然生长的,坑原来是村扔垃圾用的,后村里将坑填平,不让村民再倒垃圾了。韩金任村长后,经韩金手,原告称的0.068亩2009年时已划到原告院内,在原告房照内,也没给原告扣过地,也没收过原告承包费,原告原来的房是12米多点。2001年分地期间,村民有异议的都当场提出来,原告过了十几年才提出来。关于0.068亩土地已经无异议了。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对其东墙外0.068亩的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针对焦点问题,二原告称:村里1993年分的地,0.068亩是第一轮承包的,第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的基础上进行,第二轮分地只是地界不同,只是各户有人口变动的,面积大小才有所变化,原告原来的两块地方,第二次分地后还是原告的,2001年第二轮发包时,原告的稻田、麦田地块没动,因原告父母的地给原告兄弟几个分了,原告的地就变多了0.6亩,由两块地变成了三块地,但是墙东0.068亩村委会给原告弄丢了。原告认为1993年是第一轮分地,但合同已经形成了,按《土地法》第24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发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被告以2001年不分地为借口是不成立的,按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意见》第10条规定,原告不是自愿交回的,被告按此条,原告不同意。原告韩玉坤、张桂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993年的承包土地时被告给原告的小票四张。证明地是1993年分给原告的,是第一轮分地时就分给原告的,是家庭承包地。证据二、2001年唐山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在2001年家庭承包的时候,这块地没分给二原告。证据三、2015年2月9日新店子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圪塔坨村韩玉坤反映的0.068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新店子镇政府对原告的信访问题进行了答复,并做出了意见,宅基地东墙外0.068亩并不是原告一家的承包地。证据四、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二原告对答复意见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将该意见书撤销。证据五、遵集用(2005)第1835675号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宅基地四至情况。证据六、2012年4月12日,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交给行政庭了),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证据七、2001年分地的账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1年承包时,把原告东墙外0.068亩地给丢失了,范存他们其他几户都没丢。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关于证据一、有异议,村里按2001年以后分地后新的情况执行。关于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三、无异议。关于证据四、无异议。关于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六、2012年时我任村长,原告的兄弟是被告村会计,这件事被告不清楚,是会计背着村委会盖的章。关于证据七、几户的房基在坎边上有点富余,被告村里批4.8分的房基地,墙外有多少地也是村委会的,村民自己用可以,但不归个人。针对焦点问题,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称:原告主张的0.068亩地都在原告宅基地里,在墙外面不存在,原告不享有使用权,现在争议的是原告墙外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的发证时间为2005年8月1日的原告农村宅基地清理确权登记审批表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韩玉坤、张桂芬系夫妻关系,是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1年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韩玉坤、张桂芬一家足额取得承包土地三块,唐山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内容为:户主姓名韩玉坤,承包面积3.036,承包期限起止时间2001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承包地块登记表中登记地块为大于树0.974亩、大六1.462亩、大六0.60亩,填表单位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盖章。上述土地二原告由经营至今。争议地块位于二原告宅院东墙外,在被告村内进行环境治理时,被告将该地块包给他人使用(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被告称2008年),二原告认为争议地块在199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归原告使用,第二轮承包没有给原告,属漏登应改正,该土地应由原告使用。基于原告请求,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处理意见,内容为“韩玉坤一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1年分配到位,其宅基地东墙外0.068亩土地并不是韩玉坤一家人均承包的土地。”二原告不服,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化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遵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消了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属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土地的;(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二原告作为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2001年本村第二轮农村家庭土地承包中取得了三块合计3.03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地块登记表中,故二原告享有的上述3.036亩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针对诉争的二原告东墙外的0.068亩土地,二原告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丢失误登为由,要求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调整土地系在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时调整,原告已分得总额土地,记载于经营权属证书并实际经营至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玉坤、张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玉坤、张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久方审 判 员  凡雪清人民陪审员  李国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