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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子荣、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依商初字第750号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223号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辉,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张子荣,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王辉,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依安信用社”)与被告张子荣、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荣、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安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1日,袁志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张子荣、王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购销农副产品,约定月利率为8.79‰,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593.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92593.94元,并按实际还款日期给付利息(含贷款违约罚息、复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日,袁志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张子荣、王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购销农副产品,约定月利率为8.79‰,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保证人收入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被告张子荣、王辉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通过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因被告张子荣、王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证据应视为债权凭证,可证明2012年12月1日,袁志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张子荣、王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购销农副产品,约定月利率为8.79‰,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的事实,且证据1与证据2相印证,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袁志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张子荣、王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购销农副产品,约定月利率为8.79‰,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子荣、王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均为二被告本人签名,应视合同中约定内容为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袁志作为借款人,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袁志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张子荣、王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子荣、王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593.94元,本息合计92593.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荣、王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593.94元,本息合计92593.94元;二、被告张子荣、王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79‰,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张子荣、王辉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