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震与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震,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455号申请执行人:陈震,男。被执行人: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卫利,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陈震与被执行人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莒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为货款617100元,案件受理费9971元,保全费36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限其5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一份,报告载明:财产报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1、3150KVA变压器两台;2、电柜一套;3、中频电炉及附属设备4套;4、连铸机以及附属设备一套;5、10吨航车2台;6、5吨航车3台;7、3吨航车1台;8、打包机1台;9、环保除尘设备一套;10、输电线路一条。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7月3日。本案在执���过程中查明,该案在审理中,本院以(2014)莒商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要求续封被执行人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申请追加查封被执行人大棚车间两个、办公室、炼铁炉四支。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8月10日对被执行人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进行继续查封。于2015年10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炼铁炉四支。申请执行人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追加申请书一份,申请追加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环保除尘设备一套,炼钢轧铁线设备一套。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室11间、大棚车��2个、环保除尘设备一套、炼钢轧铁线设备一套。案外人莒县永茂锻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对被本院查封的办公室11间、大棚车间2个提起执行异议,该异议现正在审查中。另查明,被执行人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其被查封的财产正在处理中。本案目前无法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莒县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其被查封的财产正在处理中。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光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