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成梅与昝春蕊人格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成梅,昝春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马成梅,女,回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马玉良,男,回族,村民。被执行人昝春蕊,女,土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钱玉秀(系昝春蕊之母),女,土族,职工。申请执行人马成梅与被执行人昝春蕊人格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宁少民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4.329158万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昝春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昝春蕊家家庭经济困难,昝春蕊之母钱玉秀长期需要吃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少民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阿怀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