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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郭红钢与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融创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钢,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融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郭红钢,山西省电力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卢丹,山西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镇三元村三元路,注册号410300120047518。法定代表人王占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融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8号怡和优盘小区1幢1001号房,注册号140100200553783。原告郭红钢与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融创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钢的委托代理人卢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融创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钢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山西融创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山西融创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乙方(即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共三月”。上述借款约定“月报酬为借款金额的1.8%;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甲方给付借款报酬的方式为:直接汇到乙方指定账户;丙方(即被告山西融创担保有限公司)愿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出具收据,并按约每月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18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利息继续请求);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融创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共三个月;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8%;被告山西融创担保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是: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山西融创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代偿承诺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足额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及借款报酬和其他应付款项,在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至今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西融创担保有限公司曾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800元,但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书、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融创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借10万元,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山西融创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支出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邮寄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红钢借款本金十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8%);二、被告山西融创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红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洛阳盈联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志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