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梅与被告白方波、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和被告天平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白方波,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张梅,女,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赫,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方波,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88号。代表人李兵,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宁,男,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南京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198号同进大厦四单元十楼1005室。代表人周树岭,天平保险南京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明飞,男,天平保险南京支公司职员。原告张梅与被告白方波、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和被告天平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赫、被告白方波、被告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建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和被告天平保险南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诉称:白方波驾驶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叶松福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苏A×××××号小型轿车失控行驶至路左,与其乘坐的刘建林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白方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A×××××号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3124.80元(其中医疗费421.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600元和鉴定费2360元),要求四被告赔偿。被告白方波和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白方波是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天平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6时43分许,白方波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江宁开发区湖滨公寓出门向东右转弯进入胜太西路过程中,遇叶松福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胜太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之后,苏A×××××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向路左,与沿胜太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刘建林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建林及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梅、张凡美、姚礼香、袁美娜、李兴云、吴秀萍等六人受伤,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国庆、李国豪、孙雨轩等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白方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林、叶松福及两车乘坐人均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白方波是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梅受伤后入南京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骨折;2、左侧股骨头骨折;3、左侧尺骨、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梅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梅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张梅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张梅伤后用去医疗费511.60元(其中包括白方波垫付医疗费90元,2015年6月24日检查费10元)、交通费200元,损失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55天,每天18元)、护理费6500元(护理期限90天,住院55天,每天80元,另35天,每天60元)、误工费13694.33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误工期限7个月)、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张梅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21,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张梅提供购物发票1份,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翡翠手镯损坏损失4600元。被告白方波、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张梅提供南京市江宁区建峰花卉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花卉中心)盖章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主张事故发生前在花卉中心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要求按照误工7个月赔偿误工损失210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2014年11月工资表,原告每天工资100元,事故发生前2014年8月至10月平均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而根据本院调查笔录,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梅又受雇南京世纪现代妇产医院从事宣传册发放工作。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内赔偿2000元(其中刘建林车损1000元、叶松福车损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431元(其中刘建林车损19750元、叶松福车损49681元)。张凡美、姚礼香、袁美娜、刘建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其本人委托鉴定,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本院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白方波履行职务期间,被告白方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被告天平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梅要求被告白方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建林、张梅、张凡美、姚礼香、袁美娜、李兴云、吴秀萍等七人受伤,五人伤情经其本人委托,均构成伤残,且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考虑原告张梅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梅损失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3523元。本院同时确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由尚未起诉的李兴云、吴秀萍等人享有。原告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张梅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确定原告张梅伤后误工损失为13694.33元。原告张梅要求赔偿翡翠手镯损失4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鉴定作出之后用去的检查费10元,原告张梅无权再主张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7489.13元(其中用去医疗费501.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3694.33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3523元,由被告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赔偿11876.13元(白方波已付款90元已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梅损失165523元,被告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梅损失11876.1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43元,由原告张梅负担100元,被告祥云运输南京分公司负担2943(此款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