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顾某某与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顾某某,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674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顾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作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坤,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原告何某某、顾某某与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正品、车绍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原告何某某、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作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顾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之子何某甲自2011年起一直向被告供应线缆,至今被告共欠何某甲货款及利息共计43000元。何某甲因意外死亡,两原告系何某甲的父母,作为何某甲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所欠货款,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及利息共计4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何某甲系两原告儿子,2011年开始为被告供应线缆。2013年,何某甲因意外死亡,死亡时未婚,两原告系何某甲唯一法定继承人。2012年7月12日盖有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送货单(欠款单)载明:2012年7月12日已对账,总额113000元,已付40000元,欠7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左右向何某甲支付货款35000元,剩余货款为38000元。2014年1月,被告曾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因被告还欠何某甲其他款项故该支票载明的数额为52320元,但该支票因账户中无钱,故无法提取。庭审中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款单)、转账支票、证明资料、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何某甲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并受法律保护。何某甲向被告供应线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部分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何某甲因故死亡后,两原告作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货款。庭审中两原告自认被告尚欠货款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在送货单(欠款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上述货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顾某某货款人民币38000元。二、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顾某某货款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何某某、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