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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北法执字第6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林星艳、陈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林星艳,陈杭,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钦北法执字第634-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一楼1-3号。代表人唐宏俊,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坤远,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星艳,居民。被执行人陈杭,居民。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永福东大街19号5号楼201号商铺。法定代理人周训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怡,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林星艳、陈杭、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钦北法执字第634-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钦州市永福大街支行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予以冻结。现因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申请本院对上述账户解除冻结后扣划存款738854.84元作履行本案及(2015)钦北法执字第635号案件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钦北法执字第634-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钦州市永福大街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存款100万元的冻结。二、将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钦州市永福大街支行开设的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738854.84元立即扣划至本院专用帐户,以偿还案件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爃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