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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5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重新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吕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18时,卢龙县蛤泊乡梁深港村的梁某乙因听说被告人李某说其白吃死人饭一事,到被告人李某家中找李某理论,后被告人李某与梁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李某用菜刀砍伤梁某乙头部、背部、肩部,致其左侧额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背部外伤、左肩外伤。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异议,并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晚18时,卢龙县蛤泊乡梁深港村的梁某乙因听说被告人李某说其白吃死人饭一事,到被告人李某家中找李某理论,后被告人李某与梁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李某用菜刀砍伤梁某乙头部、背部、肩部,致其左侧额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背部外伤、左肩外伤。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14日到卢龙县公安局蛤泊派出所投案,交待了其用菜刀将梁某乙砍伤的犯罪事实。案件发生后,经卢龙县公安局蛤泊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梁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已赔偿梁某乙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梁某乙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卢龙县公安局蛤泊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李某于2014年9月14日晚19时到蛤泊派出所投案。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李某,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卢龙县蛤泊乡梁深港村112号。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行为,未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9月14日晚18时,因为琐事梁某乙到我家和我媳妇吵吵,我一进屋,梁某乙就骂我、打我,我被门槛绊倒了,等我起来看见梁某乙拿菜刀,我就赶紧起来把菜刀抢过来了,梁某乙就又掐住我脖子,我就拿手中的菜刀胡拉几下。后来被人拉开了,我就报警了。4、被害人梁某乙陈述,2014年9月14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我因琐事到李某家,当时李某没在家。我和赵某正想走的时候,李某就拿着菜刀进东屋了,上来就砍我,第一刀砍我左肩膀上了,我就开始胡拉李某,又被李某砍到后背两三刀,后来李某又砍我脑袋一刀,这时我已经动不了了,李某就不砍我了。5、证人冯某、梁某甲、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下午六点左右,因为琐事李某和梁某乙在李某家打起来。不知道什么时候李某拿的菜刀砍梁某乙,梁某乙流血了。6、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菜刀一把,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8、卢龙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李某赔偿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案件发生后,李某于2014年9月14日晚19时到蛤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卢龙县公安局蛤泊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梁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已赔偿梁某乙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梁某乙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伯静代审 判员  张会凯人民陪审员  刘 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