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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减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白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663号罪犯白宇,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赔偿79199.18元(已付27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原告人及被告人白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陕刑三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核准原判对白宇的定罪量刑。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陕刑执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将白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提出罪犯白宇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28个(其中单项奖励积极7个)。建议对白宇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渭南监狱报请罪犯白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系主犯。本院认为,罪犯白宇确有悔改表现。因其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故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白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34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