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新荣与张国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荣,张国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李新荣。委托代理人李建昌。委托代理人孔晓坤,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宾。委托代理人李素花。原告李新荣与被告张国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荣诉称,2015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拿着几只死鸡站在原告家门口谩骂,称自己家的鸡是被原告家的狗咬死的,原告静心解释,被告不仅不听解释,反而对原告予以谩骂,进而殴打原告,最终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后,高邑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出警调解未果。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伤害赔偿共计5787.5元。被告张国宾辩称,2015年4月4日中午2点左右,被告之妻李素花喂鸡时发现原告家养的狗窜到被告家养殖场内,正在疯狂追咬被告的鸡和羊等。当时场内被原告家的狗糟蹋的一片狼藉。被告之妻随手拿起一根棍子撵狗,狗在场内转了两圈跑出场外。被告之妻掂起两只死鸡抓住自行车追着原告家狗,直到原告家门口。这时原告也从家里出来,当告诉她的狗咬死鸡时,原告当时就说这狗不要了,把它打死算了。被告之妻说不是就这两只鸡,还被狗咬死多了。后被告之妻就到现场拿死鸡,并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将一部分死鸡装入电车筐,找到原告家门口。此时原告之夫也在门口,并说“咬死了鸡这事好说,你有病,不要着急”,这时原告看到死的鸡太多损失太大,就变了态度说“你这是来讹人,你说是俺的狗咬死的鸡,你去化验是俺的狗咬死的再说”,且连说带骂。被告被骂的随口说出“你再骂就扇你嘴”,这时原告之夫搂住被告,原告就打被告,被过往的王春英拉开。被告就往家走,这是原告又打电话叫来四五辆车拉着十多个人。被告就报了警。原告见被告报了警当即就说“你报警我就住院,鸡也不陪你,叫你得陪我”。被告患有半身不遂,自己行动不便,左腿骨折,右半身不遂,左手握不住,右手抬不起来,根本不可能打原告,事实也没有打她。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4时许,在高邑县西南关村原告李新荣家门口因被告张国宾夫妇指责原告李新荣家的狗咬死被告家的鸡,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张国宾与原告李新荣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李新荣受伤住院治疗。高邑县公安局作出高公(城)行罚决字(2015)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新荣罚款壹佰元整;高邑县公安局作出高公(城)行罚决字(2015)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国宾罚款伍佰元整。当天原告李新荣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1日,实际住院7日,花费医疗费用2451.82元。以上有身份证、高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邑县医院住院病案、高邑县医院高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高邑县医院出院证、高邑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高邑县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高邑县公安局相关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4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日×7日),误工费295.5元(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15410元÷365日×7日),护理费295.5元(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15410元÷365日×7日),共计3742.8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张国宾赔偿原告李新荣。营养费,无医嘱,不予采信。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伤残等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宾赔偿原告李新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42.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朝人民陪审员 王宝谦人民陪审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