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为谋取利益,先后从广东省南雄市左田镇、赣州市南康市龙回镇等地,以每立方米1300元至2000元的价格,收购楠木共计2.5立方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将收购的2.1立方米楠木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吉安市的王某(已判刑)。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将剩余的0.4立方米楠木以0.47万元的价格,再次出售给王某。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出售给王某的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折合活立方蓄积为4.166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吴某、叶某、林某、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全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无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林业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审批,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且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洪基代理审判员 匡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2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5株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