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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辽宁金照铭节能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金照铭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辽宁金照铭节能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金照铭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张丽敏,苏大贵,苏中野,马骥山,焦宏岩,袁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091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8号。法定代表人:常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照铭节能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82号4门。法定代表人:苏大贵。被告:沈阳金照铭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82号。法定发表人:张丽敏。被告:苏大贵,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沈新东路18号4-2-1,(身份证号码210122197006020331)被告:张丽敏,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沈新东路18号4-2-1。(身份证号码210122197002073321)被告:苏中野,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沈新东路18号4-2-1。(身份证号码21012219931016331X)被告:马骥山,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10-3号1-7-4。(身份证号码210103196207211552)被告:焦宏岩,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西狼村3组247。(身份证号码21011419720717242X)被告:袁刚,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181-1号2-7-1。(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金照铭节能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金照铭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马骥山、张丽敏、苏中野、苏大贵、焦宏岩、袁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要求冻结被告辽宁金照铭节能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金照铭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马骥山、张丽敏、苏中野、苏大贵、焦宏岩、袁刚名下的银行存款3027950元或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辽宁金照铭节能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金照铭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马骥山、张丽敏、苏中野、苏大贵、焦宏岩、袁刚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27950元或查封等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