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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润全与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润全,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润全,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耀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丽,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韩润全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润全,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林、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广通运输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旅客、客运出租、运输服务。经行政审批,广通运输公司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08年4月16日,涉案双方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韩润全租赁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第一年租赁费和品牌有偿使用费每年36000元,不包括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客运附加费、代办服务费、过路过桥费、运管费、营业税和附加保险费等各种规费和税金”等内容。2010年5月1日,双方终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的履行,又签订了《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韩润全租赁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运营,按照广通运输公司审批或核准的时间、线路、班次运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月租赁费2000元,包括五原站经费”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7月7日又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经双方自愿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广通运输公司)将甲方所有的五原至包头线路上一个班次(日班、运营证号码:空)的运营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给乙方(韩润全)运营。乙方将蒙L2****号客车抵押于甲方做履约、安全及其它方面的风险保证。运营方式:严格按审批线路、和甲方安排的班次运营。经营期限:壹年。从二○一二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止。第二条:承包费的收取:承包费每年(12个月计)壹拾贰万元,按月收取,月清月结,乙方每月应交纳承包费10000元。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停驶、停运、脱班或停止运营,一律不核减承包费,乙方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条:车辆注册登记为甲方机构名称,乙方不得擅自出租、出售、转让车辆,更不得用该车辆抵押或抵顶债务,凡上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乙方或第三者自负。第四条……。第五条:权利、义务。一、甲方对线路、班次具有国家赋予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并有权对线路和班次实施管理。二、因政策变化、运价调整、税费增加等因素发生变化,甲方有权相应调整承包费。……。第六条:法律责任。乙方、雇员或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停止派车,扣停车辆,或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书,并收取二十万以内的违约金,同时,有权对该车做任何形式的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付线路承包费、事故费用、应支税、费及其它债务等。1、拖欠税费、承包费或其它管理费用的,拖欠数额累计达到俩个月承包费总额的。2、私自出售、出租、承包、转让、或与他人合伙、合作经营车辆、线路或利用车辆、线路从事非法活动。3、不服从调度管理,暴力威胁拉客。4、未经甲方同意停运、串线的。5、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以其它手段侵害甲方利益或名誉的”等内容。2013年7月6日合同到期后,韩润全认为承包费过高拒绝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同年7月31日,广通运输公司申请杭锦后旗公证处以公证的方式向韩润全送达告知书,通知韩润全在收到告知书后的5日内与广通运输公司续订新的合同,如过期未签新的合同,视韩润全放弃经营行为,要求韩润全于10日内将运营手续交还广通运输公司,并办理车辆的变更手续。韩润全收到告知书后,拒绝在送达手续上签字,也未按时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后因韩润全未取得行车路单等运营手续,韩润全于2013年8月8日停止营运。韩润全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通运输公司赔偿韩润全停运营运客车2014年11月份共30天所造成的营运损失8946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通运输公司作为从事客运经营的企业,其与韩润全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7月6日双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广通运输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以公证的方式向韩润全送达告知书,通知韩润全续签合同,韩润全未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韩润全认为承包费过高,而以消极的方式拒绝签订新的合同的行为是不恰当的,韩润全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车辆停止运营是广通运输公司过错所致,韩润全应对其不能取得运营手续停运的结果承担责任,故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赔偿2014年11月份营运损失89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元,退还韩润全1018元,由韩润全负担1018元。上诉人韩润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误。2008年4月16日,广通运输公司以41万元的价格出卖五原-包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给韩润全,又以该线路班次为合同标的租赁给韩润全。为达到第四次出租行政许可的目的,广通运输公司又以合同到期为由,于2013年7月份给韩润全送达《告知书》,以停车收回客运班线相威胁,并于2013年8月8日公开违反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停运了韩润全合法运营车辆至今。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错误认为“……韩润全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车辆停止运营是广通运输公司过错所致,韩润全应对其不能取得运营手续停运的结果承担责任,故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赔偿2014年11月份营运损失89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广通运输公司赔偿韩润全停运营运客车2014年11月份共30天所造成的营运损失89460元。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答辩称,2012年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2013年7月6日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双方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给付造成损失的问题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韩润全的营运车辆停运的原因及责任承担。现就上诉人韩润全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广通运输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客运经营的企业,并经行政审批,准予其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从2008年至2013年,广通运输公司与韩润全陆续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承包合同书》等,该行为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的行为,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合同的订立而产生,因合同的终止而终止。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经营期限一年,从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根据双方历年的交易习惯,合同期满后,双方可自愿协商续签合同。但在2013年7月6日合同到期后,韩润全以承包费用过高,拒绝与广通运输公司续签合同。广通运输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其送达了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续订新的合同,否则视为其放弃经营行为。韩润全在收到告知书后即未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又未办理相关手续。显然,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续签合同未形成合意,至此,双方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造成韩润全的运营客车的停运,广通运输公司并无责任,韩润全要求由广通运输公司赔偿其客车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据此驳回韩润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韩润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韩润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莉 萍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