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朱鹏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朱鹏。委托代理人蔡蕾、孙蓉荣,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原告朱鹏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诉称,被告刘伟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10月5日前还清,并立下借条为证。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推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伟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鹏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4年10月5日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取现的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3万元。后原告追索未果而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刘伟的事实,被告刘伟未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依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鹏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0元,由刘伟负担(原告朱鹏已预交,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