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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崇科盗窃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2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10路公交车站,趁桑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盗得桑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2993元。作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iphone5S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盗窃罪。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10路公交车站,趁桑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盗得桑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2993元。作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赃物iphone5S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刑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