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管淑霞、关万宝、郭振涛、管淑民、管立军、侯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管淑霞,关万宝,郭振涛,管淑民,管立军,侯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杜世营,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有利,客户经理。被告管淑霞,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关万宝,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振涛,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管淑民,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管立军,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玉波,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县农行)与被告管淑霞、关万宝、郭振涛、管淑民、管立军、侯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有利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管淑霞、关万宝是夫妻,被告郭振涛、管立军是被告管淑霞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管淑霞于2012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一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配偶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管淑霞、关万宝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966.26元(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本息合计67966.26元;被告郭振涛、管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县农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息证明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管淑霞、关万宝夫妻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以及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被告郭振涛、管立军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淑霞、关万宝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淑霞于2012年11月23日在原告梨树县农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连带责任担保人是郭振涛、管立军。第一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管淑霞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管淑霞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966.26元。本院认为,被告管淑霞从原告梨树县农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关万宝系被告管淑霞的丈夫,且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欠款应视为被告管淑霞和关万宝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当由上述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郭振涛、管立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郭振涛、管立军应对被告管淑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管淑民、侯玉波承担民事责任,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淑霞、关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7966.2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本息合计:67966.26元;被告郭振涛、管立军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00元由被告管淑霞、关万宝、郭振涛、管立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