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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东。委托代理人:刘献民,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艳军,上海肖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强,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雷鸣。委托代理人:陈嗣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子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公司(以下简称焦炭投资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炭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焦炭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艳军,焦炭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嗣云、孙子斌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2日,焦炭投资公司作为甲方、物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SJ-WC13001《合作协议》一份,双方本着相互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就乙方购买甲方的煤焦油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物资入库和仓储、物资出库(提货)、库存数���的确认凭证、违约责任等,并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22日,焦炭投资公司与物产公司为促进双方的业务合作,更好的履行编号为SJ-WC13001《合作协议》,双方就库存油品的监管、库存账目、油品的存放等协商共识,并签订《备忘录》。物产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焦炭投资公司员工郭继荣发送担保书,提出要求对焦炭投资公司的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进行担保。2013年12月19日,焦炭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海涛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焦炭投资公司的田永东代表焦炭集团公司处理与焦炭投资公司、物产公司三方煤焦油合作事宜,委托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焦炭投资公司作为甲方、物产公司作为乙方、焦炭集团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WC-SJ14001《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进行煤焦油贸易合作,甲方负责具体操作与乙方的上述业务,甲方借助丙方与山西省其他焦化企业相关业务优势,与乙方开展业务合作;合作期限不限,具体合作内容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煤焦油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作为本合作协议项下从合同;甲方负责组织货源,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保质足量按时交货;乙方保证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及数额付款提货;丙方对甲方履行本协议及从合同进行协调、配合及监管,保证甲方严格履行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如果甲方不按约履行,丙方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为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时,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等。焦炭投资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田永东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焦炭集团公司在丙方处盖章,田永东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二、2013年10月21日,供方焦炭投资公司与需方物产公司签订编号SJ-WC131021A《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商品名称煤焦油、数量5000吨、单价3320元/吨、金额1660万元;交(提)货地点、时间和方式和费用承担:供方仓库交货(包括如下仓库):山西省焦炭集团益隆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同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在需方自付款之日起50天内全部交付完毕,供方出具提货单,需方自提货物,供方须凭加盖需方印章的提货单放行货物,货物所有权自需方自提货款之日起转移,在需方全部提完货物前,供方应妥善保管上述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变质等情况的由供方负责赔偿,需方无需向供方支付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其余操作手续依据合作协议(编号为:SJ-WC13001);数量以供方提货单为准;壹票结算,需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现款,全额预付;供方须在交付提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供需双方以提货单记载数量结算余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等。2013年10月31日,物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焦炭投资公司166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用途为货款。2013年11月4日,供方焦炭投资公司与需方物产公司签订编号SJ-WC131104A《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商品名称煤焦油、数量8000吨、单价3150元/吨、金额2520万元;交(提)货地点、时间和方式和费用承担:供方仓库交货(包括如下仓库):山西省焦炭集团益隆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同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在需方自付款之日起75天内全部交付完毕,供方出具提货单,需方自提货物,供方须凭加盖需方印章的提货单放行货物,货物所有权自需方自提货款之日起转移,在需方全部提完货物前,供方应妥善保管上述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变质等情况的由供方负责赔偿,需方无需向供方支付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其余操作手续依据合作协议(编号为SJ-WC13001);数量以供方提货单为准;壹票结算,需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现款,全额预付;供方须在交付提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供需双方以提货单记载数量结算余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等。2013年11月7日,物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焦炭投资公司2520万元,记账回执载明货款。2013年11月26日,供方焦炭投资公司与需方物产公司签订编号SJ-WC131126A《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商品名称煤焦油、数量5000吨、单价3200元/吨、金额1600万元;交(提)货地点、时间和方式和费用承担:供方仓库交货或焦化厂交货(包括如下仓库):山西省焦炭集团益隆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同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在需方自付款之日起75天内全部交付完毕,供方出具提货单,需方自提货物,供方须凭加盖需方印章的提货单放行货物,货物所有权自需方自提货款之日起转移,在需方全部提完货物前,供方应妥善保管上述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变质等情况的由供方负责赔偿,需方无需向供方支付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其余操作手续依据合作协议(编号为:SJ-WC13001);数量以供方提货单为准;壹票结算,需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现款,全额预付;供方须在交付提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供需双方以提货单记载数量结算余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本合同未约定部分合作协议(编号为:SJ-WC13001)执行;等。2013年11月27日,物产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焦炭投资公司1600万元,记载回执载明货款。2014年1月2日,���方焦炭投资公司与需方物产公司根据物产公司、焦炭投资公司及焦炭集团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编号:WC-SJ14001《合作协议》)签订编号SJ-WC140102A《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为上述《合作协议》的从合同,约定:商品名称煤焦油、数量9500吨、单价2800元/吨、金额2660万元;交(提)货地点、时间和方式和费用承担:供方仓库交货或焦化厂(包括如下仓库):山西省焦炭集团益隆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同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在需方自付款之日起70天内全部交付完毕,供方出具提货单,需方自提货物,供方须凭加盖需方印章的提货单放行货物,货物所有权自需方自提货款之日起转移,在需方全部提完货物前,供方应妥善保管上述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变质等情况的由供方负责赔偿,需方无需向供方支付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其余操作��续依据合作协议(编号为:SJ-WC13001);数量以供方提货单为准;壹票结算,供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现款,全额预付;需方须在交付提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供需双方以提货单记载数量结算余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本合同未约定部分按合作协议(编号为:SJ-WC13001)执行;等。物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焦炭投资公司合计266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用途为货款。2014年2月26日,焦炭投资公司向物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鑫宝库区热源锅炉排放超标,正按照环保要求整改,导致库区储油罐不能加热存油无法出库,工期计划三月底结束,待具备加温出库条件时将书面通知贵公司,特此说明”。2014年3月26日,焦炭投资公司向物产公司出具提货单,载明:合同号SJ-WC140102A、产品名称煤焦油、计量单位吨、数量6000吨、提货地点天津同业油库。2014年8月19日,甲方物产公司、乙方焦炭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SJ-WC140102A(BC)《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本补充合同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SJ-WC140102A的《采购合同》之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双方自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暂缓履行上述原合同,恢复履行的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书面确定;双方互不追究原合同的违约责任;等。三、物产公司、焦炭投资公司出具《销售提货确认单》三份,确认2014年8月份至同年10月份物产公司分多次提货,合计数量为13733.48吨,提货仓库为邯郸市峰峰矿区鑫宝煤化工。2014年10月31日,物产公司向焦炭投资公司发《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要求解除编号为SJ-WC140102A的《采购合同》并返还货款2660万元。同日,物产公司向焦炭投资公司发《要求退款和赔偿损失的函》,要求焦炭投资公司支付编号SJ-WC131021A、SJ-WC131104A、SJ-WC131126A的《采购合同》项下少交货部分货款并赔偿损失。另查明,焦炭投资公司系焦炭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2014年7月17日,物产公司作为出卖人、邢台市鑫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编号WCXB-140719《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煤焦油、单价2550元;交货地点为邯郸市鑫宝煤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上海同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罐区5号油罐,等。邢台市鑫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向物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040125.4元。物产公司自认该合同项下发票金额为1201994.5元。物产公司作为出卖人、上海冀中鑫宝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9月12日签订编号WCXB-140719、WCXB-140809《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货物名称煤焦油、单���邯钢招标执行价格每吨下浮200元;交货地点分别为邯郸市鑫宝煤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上海同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罐区2-5油罐、2-3油罐等。上海冀中鑫宝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物产公司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0809310.3元。再查明,物产公司为与焦炭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均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物产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杭下商初字第2088-2、2089-2号民事裁定,准许物产公司撤回对焦炭投资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交易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是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涉案交易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首先,从当事人订立涉案交易合同的目的来看。物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焦炭���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J-WC13001《合作协议》、编号为WC-SJ14001《合作协议》,各方约定就物产公司向焦炭投资公司采购煤焦油开展长期合作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物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分别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由物产公司向焦炭投资公司采购煤焦油。前述协议条款完备,内容相互对应且不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双方就暂缓履行编号为SJ-WC140102A的《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合同》,可以印证了本案存在真实的交易目的。且物产公司自2011年12月底开始向焦炭投资公司采购煤焦油。双方共有20多笔业务往来。综上应认定,各方订立涉案交易合同,旨在采购煤焦油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次,从涉案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涉案《采购合同》签订后,物产公司均依约支付了全额货款,焦炭投资公司交付了13733.48吨货物。再者,在合同履��过程中,物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为更好履行编号为SJ-WC13001《合作协议》就库存油品的监管、库存账目、油品的存放等签订《备忘录》。后焦炭投资公司就存油无法出库问题向物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就编号SJ-WC140102A《采购合同》向物产公司出具提货单。据此,进一步印证涉案合同交易客观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煤焦油采购交易真实存在,并确认编号SJ-WC13001、WC-SJ14001《合作协议》以及编号SJ-WC131021A、SJ-WC131104A、SJ-WC131126A、SJ-WC140102A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焦炭投资公司、焦炭集团公司关于本案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业借贷纠纷的辩称意见,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焦炭投资公司、焦炭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少交货货款。案涉四份《采购合同》签订后,物产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焦炭投资公司仅交付了部分货物,合计13733.48吨,并辩称该批货物对应的是编号SJ-WC140102A的《采购合同》。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交付数量与合同约定无法对应,而从交货时间看,亦与双方补充合同关于暂缓履行的约定不相符合,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物产公司主张系焦炭投资公司分别履行在先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的交货义务并确认编号SJ-WC131021A、SJ-WC131104A《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编号SJ-WC131126A《采购合同》项下尚欠货物4266.52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货数量,结合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期限,物产公司的前述主张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鉴于编号SJ-WC131126A《采购合同》项下焦炭投资公司尚有部分货物4266.52吨未予交付,物产公司要求退还该部分货款并调整货款金额为13652864元,理由正当且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物���公司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物产公司另主张自付款之日2013年11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亦予支持。关于货物跌价损失。焦炭投资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物产公司有权要求焦炭投资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物产公司提交的销货凭证,结合双方履行情况,其主张以双方合同价与焦炭投资公司交货时市场均价的差额计算跌价损失8665825.88元,并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编号SJ-WC140102A的《采购合同》签订后,物产公司依约支付了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但焦炭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即使在签订暂缓履行协议之后焦炭投资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履行的事实,故焦炭投资公司显然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物产公司主张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物产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660万元,焦炭投资公司应予返还。另物产公司主张自解除合同通知之日2014年11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亦予支持。关于焦炭集团公司的责任。编号WC-SJ14001《合作协议》约定焦炭集团公司对焦炭投资公司履行本协议及从合同进行协调、配合及监管,保证焦炭投资公司严格履行与物产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如果焦炭投资公司不按约履行,焦炭集团公司向物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物产公司主张焦炭集团公司为焦炭投资公司与其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进行担保,要求焦炭集团公司对焦炭投资公司的案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炭集团公司辩称仅对编号SJ-WC140102A的《采购合同》承担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所有合同”的理解。根据电子��件显示,在前述合作协议签订前,物产公司即提出要求对焦炭投资公司的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进行担保。焦炭投资公司系焦炭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焦炭集团公司在2014年授权焦炭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东处理三方煤焦油合作事宜,并由田永东作为焦炭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上述《合作协议》。由此,焦炭集团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明知焦炭投资公司与物产公司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对“所有合同”的理解应系指焦炭投资公司与物产公司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故物产公司主张焦炭集团公司为焦炭投资公司与其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进行担保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判决:一、焦炭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物产公司货款136528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二、焦炭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物产公司损失8665825.88元;三、解除物产公司和焦炭投资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编号SJ-WC140102A的《采购合同》;四、焦炭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物产公司货款26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五、焦炭集团公司对焦炭投资公司上述第一、二、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物产公司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5544元,由物产公司负担4932元,由焦炭投资公司、焦炭集团公司负担290612元。焦炭投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焦炭投资公司与物产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融资借贷行为。物产公司为资金提供方,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方。本案融资业务自2011年12月就已经开始,共进行了二十五笔交易。物产公司分别与焦炭投资公司和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同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而据工商查询资料显示,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都为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的四笔交易,根据物产公司与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货物和供应商由乙方指定,供应商为焦炭投资公司,乙方已对货物和供应商有充分了解,如有质量、数量、交货延迟、交货不能等一切异议,均由乙方与供应商协商解决,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按时支付价款;甲方与乙方指定的供应商焦炭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本合同。在该协议中,乙方即是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焦炭投资公司通过向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五寨同业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物产公司再通过向焦炭投资公司购买,最后物产公司通过向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上海坤朗��际贸易有限公司高价销售,这一资金的流转结束。焦炭投资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011年至2014年物产公司获利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损失情况,证明了该一系列的贸易行为实为融资借贷。焦炭投资公司与物产公司缺乏针对标的物的真实买卖意图,实际履行中也未涉及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只是互相出具提货单等书面材料,并依据书面单据进行资金流转,违反正常贸易惯例,有违买卖合同的定义。一审法院只是依据表象来确认买卖的意思表示,没有对本案的事实彻底查清。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追加上海同业煤化集团及其相关的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是查明本案真相最重要的环节。三、物产公司的诉请金额存在差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货款40299795.7元,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用保证金的形式支付了1373万元的借款,本案的诉求金��应当为26569795.7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焦炭集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质为融资行为,涉案买卖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物产公司是资金提供方,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是资金实际使用方。焦炭投资公司曾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追加本案全部第三人,但是原审法院在关键第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同时对原审过程中依法举证的材料视若无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同时原审过程在缺失重要主体的情况下进行法庭调查,属于审理程序上的错误。三、焦炭集团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当然无效。因此,焦炭集团公司不应该为物产公司和焦炭投资公司之间的非法融资行为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焦炭集团只参与签订了涉案的编号SJ-WC14001《合作协议》,SJ-WC14001《合作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对SJ-WC13001号《合作协议》的变更并且两份协议的内容也并没有表现出后一份协议是前一份协议的补充协议,所以两份协议有单独的效力;SJ-WC14001号《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丙方对甲方履行本协议及从合同进行协调、配合及监管,保证甲方严格履行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如果……”。从字面解释的角度,后半句所指的被保证的所有合同指的是“本协议”及从合同,不涉及之前的其它合同。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编号为SJ-WC131021A、SJ-WC131104A、SJ-WC131126A的三份采购合同已经在履行中。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对第三方设定义务的,必须经第三方明确同意。焦炭集团公司在本案纠纷处理过程中一直积极督促焦炭投资公司设法降低物产公司的资金风险,而且焦炭投资公司已经通过诉讼和解的方式解决SJ-WC140102A的《采购合同》的资金风险,焦炭集团公司不应该再次承担额外的担保责任。至2014年10月份焦炭投资公司总共交付货物13733.48吨,完全覆盖SJ-WC140102A的《采购合同》的9500吨货物。至此,焦炭集团公司所担保的合同已全部履行,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物产公司承担。物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物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之间进行着真实的贸易业务。物产��司与焦炭投资公司为了更好地履行编号为SJ-WC13001《合作协议》,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双方就对案涉的煤焦油进行监管、库存账目的管理及油品的出入库手续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说明物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之间确实进行着真实的贸易业务。焦炭投资公司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和《采购合同》之后,并未按双方所约定的期限即于2014年2月10日前向物产公司交付货物18000吨。焦炭投资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物产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自认因油罐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交货。2014年8月19日其与物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J-WC140102A(BC)《补充协议》,请求双方暂缓履行涉案合同,并要求另行协商恢复履行的时间。《备忘录》、《情况说明书》和《补充协议》,均很明显地表明,焦炭投资公司与物产公司之间进行着真实的贸易。二、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案外第三人上海同业煤化集团及其相关的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存在需要追加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基础,焦炭投资公司的行为是以案外第三人为由来进一步否认自己的违约行为,以达到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根本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焦炭集团公司对案涉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两份《合作协议》所签订的背景条款可证明两份《合作协议》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一个整体协议。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SJ-WC13001《合作协议》后,随着业务合作进一步加深,为了确保物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物产公司与二上诉人协商一致,增加了上诉人的担保。从SJ-WC13001《合作协议》项下的背景条款可得出,物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及与焦炭集团公司之���所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项下的条款就是针对物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之间持续数年的所有煤焦油贸易而约定的。焦炭集团公司对物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之间的所有业务完全知晓。焦炭投资公司与焦炭集团公司之间关系为母子公司,对焦炭投资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起主导决定作用,知晓物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之间数年间的所有业务。物产公司曾通过邮件要求焦炭集团公司对所有合同提供担保,焦炭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焦炭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焦炭集团公司和其本人处理与物产公司之间的煤焦油合作事宜,WC-SJ14001《合作协议》的签署过程,证明了焦炭集团公司对焦炭投资公司的债务完全知情,其担保范围涵盖了焦炭投资公司的全部债务。WC-SJ14001《合作协议》项下的《采购合同》第3.3条约定“其余操作手续依据合作协议(编号为:SJ-WC13001)执行”表明焦炭集团公司应对涉案所有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WC-SJ14001《合作协议》中焦炭集团公司的义务明确表明其应对涉案所有诉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4.3条“丙方(焦炭集团公司)对甲方(焦炭投资公司)履行本协议及从合同进行协调、配合及监管,保证甲方(焦炭投资公司)严格履行与乙方(物产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如果甲方(焦炭投资公司)不按约履行,丙方(焦炭集团公司)向乙方(物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字表明焦炭集团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既有对焦炭投资公司履行WC-SJ14001《合作协议》及从合同协调、配合及监管,也有保证焦炭投资公司全面履行其与物产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得到履行。“所有合同”是指焦炭投资公司与物产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而不仅仅是指编号为WC-SJ14001《合作协议》签署后的具体购销合同。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物产公司根据不同年度与其客户的合作协议开展买卖交易。本案WC-SJ13001《合作协议》签订前,物产公司与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订立过《销售合同》。WC-SJ13001《合作协议》签订之后,物产公司出售煤焦油的对象为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物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其均与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相同数量的煤焦油销售合同,现有证据显示其与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9月25日、10月21日、11月4日订立的《销售合同》价格均高于物产公司向焦炭投资公司购买价格。但11月26日、2014年1月4日订立的《销售合同》价格低于物产公司向焦炭投资公司购买价格。本��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物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采购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物产公司作为需方与焦炭投资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物产公司向焦炭投资公司购买煤焦油,该合作协议项下《采购合同》约定了货物品名、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票据结算等详细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合作协议》、《采购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签订《备忘录》、《情况说明》对存货、提货事宜作出安排,而焦炭投资公司也向物产公司出具了已履行部分的《销售提货确认单》,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在《合作协议》框架下进行了买卖交易。对于两上诉人主张双方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仅“走单走票不走货”,故实为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种“走单走票不走货”状况实际存在,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如此,在中间贸易商的买卖交易中,通过拟制交付的形式,货物未实际经过双方之手而完成交付也是常见的方式,不能仅以“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再次,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并没有明确强制性规定否定其效力;最后,焦炭投资公司称本案存在“循环贸易”的问题。经审查,物产公司与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发生于本案WC-SJ13001《合作协议》订立之前,与本案争议无关。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同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焦炭投资公司在与物产公司的交易中由焦炭投资公司一方指定的提货仓库,未有证据表明物产公司知晓焦炭投资公司的煤焦油来源于上述公司。从转售的时间看,物产公司在向焦炭投资公司采购本案项下煤焦油后与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市鑫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和上海冀中鑫宝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均订立过《销售合同》,且对邢台市鑫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和上海冀中鑫宝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完成货物交付,未有证据证明邢台市鑫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冀中鑫宝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同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从转售的价格看,低买高卖是转售贸易获取利润的正常做法,物产公司转售价与购进价上下均有浮动,而价格波动受市场和企业经营状况等多重因素影响,并不能根据价格的变化推定出物产公司在本案《合作协议》项下系以融资方式收益的事实。此外,公司系独立主体,对外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独立结算并承担法律责任,并不能因前述公司的股东存在关联而���定两者即为同一主体。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未有确切证据证明本案合作协议项下的买卖交易中最初的出卖人和最终的买受人混同。综上,争议双方订立《合作协议》、《采购合同》均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依约履行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关于焦炭集团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WC-SJ13001《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物产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对焦炭投资公司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进行担保。2014年1月2日,编号WC-SJ14001《合作协议》签订,其时WC-SJ13001《合作协议》项下上述期间内《采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WC-SJ14001《合作协议》增加约定“焦炭集团公司对焦炭投资公司履行本协议及从合同进行协调、配合及监管,保证焦炭投资公司严格履行与物产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如果焦炭投资公司不按约履行,焦炭集团公司向物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上下行文看,协议在同一条款中将《合作协议》项下采购合同称呼为“从合同”,而在保证范围的表述中使用“所有合同”的提法,该两词在范围上应当有所区分。结合焦炭集团公司授权由焦炭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理三方煤焦油合作事宜并签署《合作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焦炭集团公司知晓当时所有合同的履行情况和物产公司关于增加担保的要求。其愿为“所有合同”提供担保,应理解为系指焦炭投资公司与物产公司签订的所有尚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合同。对于焦炭投资公司的交货系针对哪一份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履行有先后次序的,应视为先到期的先履行,至2014年10月,焦炭投资公司总共交付货物仅13733.48吨,尚未能满足2013年采购合同项下交货要求,故不能视交付的上述货物已致2014年采购合同得到全部履行。本案中焦炭集团公司应当为焦炭投资公司与物产公司签订的所有未依约履行的业务合同项下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三、关于是否应追加上海同业煤化集团及其相关的子公司作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已付款项是否应抵扣本案货款的问题。因上海同业煤化集团及其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案件处理结果亦与该些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些公司并非必须作为第三人参与到本案当中来,故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而案外人向物产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和数额,仅涉及物产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款项结算,与本案焦炭投资公司与物产公司的买卖争议无关,焦炭投资公司并不能以案外人的款项支付作为其少退还货款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544元,由上诉人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