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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军、李成海与被执行人李富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李成海,李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993号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成海,男,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富荣,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军,李成海与被执行人李富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六东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李富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军,李成海人民币50000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李富荣未按判决书履行,李军,李成海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富荣在银行无存款、无车辆信息,无房产信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军,李成海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李富荣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属申请执行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也未能依职权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六执字第99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赵 成审判员  潘振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柏 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