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庚辉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卢利建筑材料购销部,李齐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庚辉,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卢利建筑材料购销部,李齐初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庚辉,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卢利建筑材料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大南路边谭基村铺位侧,组织机构代码L1335223-5。负责人:卢嘉勇。一审第三人:李齐初,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再审申请人李庚辉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卢利建筑材料购销部(以下简称卢利建筑购销部)、一审第三人李齐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庚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李庚辉与卢利建筑购销部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申请人李庚辉从2013年9月20日入职卢利建筑购销部,担任扎钢工,用人单位并无与李庚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保。2013年10月20日,李庚辉在扎钢时,由于用人单位没有适当的防护措施,不慎被钢材压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再审改判。本院认为,关于卢利建筑购销部与李庚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庚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卢利建筑购销部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卢利建筑购销部的管理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李庚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件证据表明,本案第三人李齐初借用了卢利建筑购销部的经营场所对卢利建筑购销部出售的钢材进行加工,李齐初与其雇请人员均不是卢利建筑购销部的员工。李庚辉在二审开庭期间也确认其由李齐初招聘,并由李齐初通知上班,且日常工作的安排与管理、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均由李齐初负责。而且,卢利建筑购销部的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购销,李庚辉在卢利建筑购销部的经营场所从事钢材加工工作,李庚辉从事的钢材加工工作并不属于卢利建筑购销部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并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本院予以确认,李庚辉申请再审也没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庚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庚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