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鸿路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法定代表人樊考顺,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开金伟,任总经理。原审被告晋城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法定代表人陈建华,任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42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书,告知被上诉人向晋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对本案分案进行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一审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名为”管辖权异议”,实质上系是否应分案处理问题以及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以上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被告所提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原裁定主文正确,但理由不当,在此对理由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李先翠审判员 李亚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旭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