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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南京苏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175号盈家春天9栋330室。法定代表人方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被告XX,汉族,1988年6月29日生。原告南京苏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苏胜公司)诉被告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胜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胜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苏A×××××雅阁车辆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支付租金65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随即将车辆GPS拆除,将车辆转租给他人,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租金,但到2015年2月23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果。后原告发现,租赁车辆在河南,湖北和山东等地有多次曝光未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苏A×××××雅阁车辆一台(价值约15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6500元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苏胜公司(出租方)与被告XX(承租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苏A×××××雅阁轿车一台(车辆识别代号LHGCP1696C2003780、发动机号G203782)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6500元/月,租赁时间自2014年12月23日16时40分至2015年1月22日16时40分。租赁期间以天(24小时为1天)计算,超3小时按半天计算,超6小时以上按1天计算。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修理费及事故处理费用由承租方支付。由于承租方原因致使租赁车辆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给予违章曝光、扣押证件、罚款等处罚,承租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租方拖欠应付租金和相关费用以及擅自转租、抵押或质押租赁车辆的,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未经出租方许可,承租方不得擅自拆卸车辆的设备、仪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租金,且经原告检查被告已将承租车辆定位的GPS仪器拆除,原告也无法按预留联系方式联系到被告。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付车辆交接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胜公司与被告XX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有权获取租金,被告未履行给付承租期间租金的义务,应负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前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个月,此后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并支付了一个月租金,该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即行使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方送达起诉书副本,已履行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终止。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苏A×××××雅阁车辆一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仅支付租金到2015年2月22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标准每月65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该请求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苏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A×××××号雅阁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HGCP1696C2003780、发动机号G203782)一台。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苏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6500元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潘诗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