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姚金龙、姚倩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江西新青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龙,姚倩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江西新青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安福县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姚金龙,教师。原告:姚倩竹,居民,现在崇仁东华理工大学行知分院读书。法定代理人:姚金龙,男,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教师,住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金水湾**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25291970********,系原告姚倩竹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江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法律援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开元洲大酒店5楼。代表人:蔡赣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新青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青年客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城南钢材大市场B3幢办公室。代表人:刘志强,经理。被告:安福县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鹏程客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武功山大道。代表人:刘志强,经理。原告姚金龙、姚倩竹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被告江西青年客运公司、被告安福鹏程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高年主审,人民陪审员黄海龙参加合议,于2015年10月28日和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龙和原告姚倩竹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被告江西青年客运公司和追加被告安福鹏程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龙、姚倩竹起诉状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姚金龙妻、姚倩竹母亲张艮花驾驶二轮电瓶车从资溪县城向嵩市方向行驶,在316国道428公里800m处与被告江西青年客运公司所有的由戴鹏驾驶的车牌号为赣D×××××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相撞,造成张艮花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张艮花、戴鹏各自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拒赔,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赔偿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96元、交通费1748元、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合计599073.50元中的交强险范围112000元,商业险范围243536.75元,两项合计355536.75元;由被告江西青年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书面申请追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915元、伙食补助费675元,合计3590元,诉讼标的总额变更为359126.75元。并申请追加赣D×××××机动车被保险人安福鹏程客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客车赣D×××××没有在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2、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追加的诉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3、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户籍计赔,其母亲及女儿计赔的年限过高;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总数30000元计算;5、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凭丧葬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票据计算;6、电瓶车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元计算;7、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江西青年客运公司和被告安福鹏程客运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归纳为:1、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车损失费的计赔是否合理;2、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按农民还是城镇居民计赔;3、肇事客车赣D×××××是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了保;4、被告江西青年客运公司应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张艮花与戴鹏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二),死亡、火化证明及尸检报告;用以证明张艮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三),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明书;用以证明亲属办理张艮花丧葬事宜付款。证据(四),电瓶车票据;用以证明张艮花驾驶的电瓶车价格3200元。证据(五),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赔偿金额为412211.50元,电瓶车损失3000元。证据(六),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客车赣D×××××的基本情况。证据(七),出险车信息表及索赔材料;用以证明肇事客车赣D×××××出险的信息情况。证据(八),住房贷款合同、房产证、居住证明、水电、物业费票据;用以证明受害人张艮花居住在县城多年,应当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证据(九),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派出所证明书等;用以证明受害人张艮花的家庭成员以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十),雇佣店主证明,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受害人张艮花生前在资溪欧洁蔓美容美体店做工。证据(十一),收条;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取戴鹏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证据(十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和张艮花于2009年在资溪县城金水湾购了房。证人伍某出庭证明:张艮花从2012年一直在我经营的美容店做事,月工资2000元,做一个面膜提成5元,美容店是我与吴某合伙开的。证人吴某出庭证明:张艮花从2012年7月份到我经营的资溪欧洁蔓美容店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做面膜加手工5元,作肩颈加手工8元。证人季某出庭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姚金龙雇佣我的的士车到金溪、上饶、南城等处接亲属来资溪县办理丧事,花去交通费合计1400多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一)、(二)、(四)、(五)、(六)、(七)、(九)、(十一)未持异议,对原告上述证据(三)的关联性,和证据(八)、(十)以及伍某、吴某、季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物损估损清单;用以证明赣D×××××号车损2000元。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上述证据(一)未持异议。被告江西青年客运公司向法庭邮寄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赣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二),赣D×××××和赣D×××××机动车属同一车辆的证明。被告安福鹏程客运公司向法庭邮寄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赣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二),赣D×××××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含不计免赔保单(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江西青年客运公司和被告安福鹏程客运公司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结合上述举证与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未持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六)、(七)、(九)、(十一),予以采信;对其持有异议的原告其余证据及证人证言,因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证据(三)住宿费系正式发票,并有入住宾馆的公章与签名,交通费系正式发票,并有的士司机出庭证实,故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八)住房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水电和物业费票据及单位证明,均系原件,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十)美容店证明以及伍某、吴某、季某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十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系原件,且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视为放弃质证,予以采纳。对原告未持异议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被告江西青年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和被告安福鹏程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原告未持异议,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视为放弃质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9日10时16分许,原告姚金龙之妻、姚倩竹母亲张艮花驾驶二轮电瓶车从资溪县城驶往嵩市方向,当行驶至316国道428公里800m处时,与被告江西青年客运公司所有的由戴鹏驾驶的车牌号为赣D×××××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艮花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艮花占道行驶且下坡拐弯时操作不当,戴鹏超速行驶,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10日,死者张艮花在资溪县殡仪馆进行火化。2015年8月12日,经资溪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姚金龙与肇事司机戴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戴鹏一次性补偿张艮花各类费用合计20000元;2、戴鹏不再承担其他费用;3、保险公司理赔款汇入交警大队账户再转给张艮花所有。2015年8月27日,资溪县交警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张艮花死亡赔偿金298090元,丧葬费2364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15142元,赡养费17612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718元,电瓶车损失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2211.50元,全部由戴鹏承担,戴鹏和原告姚金龙在调解书上签了名。另查明,戴鹏驾驶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号牌为赣D×××××,原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安福鹏程客运公司,后更改为赣D×××××,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江西青年客运公司,更改时间2015年5月13日,该车号牌变更前后的发动机号均为J62LBC00067,车辆识别号均为LFZBECDH3CAS00825。该车辆已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安福鹏程客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投保的种类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又查明,本案受害人张艮花于1977年6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资溪县高田乡许坊村大港小组,系农业家庭户口。1996年10月14日,原告姚金龙与张艮花登记结婚,1998年12月5日生育女儿原告姚倩竹,现在崇仁东华理工大学行知分院读书。张艮花母亲余香莲(农民)出生于1947年11月30日,现住资溪县马头山镇彭坊村,余香莲生有子女许桂民、张伙轮、许美英、许美菊、郑雪花、张艮花六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姚金龙租用季某的士车到上饶、黄狮等地接郑雪花、张伙轮来到资溪,并入住资溪云腾商业宾馆。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28日,张艮花在伍某和吴某合伙经营的资溪欧洁蔓美容美体店做面膜工作,月工资2000元加提成。再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姚金龙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资溪县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坐落于资溪县城金水湾22幢3单元202号,建筑面积91.53平方米,单价1660.66元,总金额152000元,于2009年9月2日已首付20%金额为32000元,余款12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2009年9月15日原告姚金龙作为借款人,其妻张艮花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000元,期限10年,贷款用途购买坐落于资溪县城金水湾22幢3单元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姚金龙,房权证为赣资鹤字第××号,建筑面积91.33平方米。2011年3月姚金龙与张艮花夫妻入住资溪县城金水湾22栋3单元202室,截止2015年7月16日交纳物业费合计1533元,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交纳水费合计349.60元,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缴纳电费合计1494.6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拒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经公开审理,由于被告江西青年客运公司和被告安福鹏程客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案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以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由于事故车辆赣D×××××与赣D×××××是同一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先由该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肇事客车赣D×××××没有在其保险公司投保”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者张艮花户口虽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资溪县城金水湾居住四年多,并在资溪欧洁蔓美容美体店做工三年,张艮花有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费用,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应予核减。张艮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费用具体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标准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姚倩竹16周岁,其扶养费为15142元(15142元/年×2年÷2人),余香莲67周岁,其扶养费为16354元(7548元/年×13年÷6人),以上抚养费计币31496元;故死亡赔偿金项目总计为517676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649.50元(47299元/年÷12×6个月)。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标准十级3000元,一级30000元,可酌定为33000元。5、交通费(含客车票)1737.5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4737.50元(有正式票据)。6、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按定损单计算)。综上,张艮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费用合计为583063元。肇事司机戴鹏已付的20000元是其自愿额外补偿给原告的,且戴鹏未主张返回,故不应返还。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先内赔偿原告因张艮花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110000元和财产(电瓶车)损失2000元;剩余赔偿款471063元(583063元-11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235531.50元,另50%为235531.50元由死者张艮花承担。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金龙、姚倩竹因张艮花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110000元,电瓶车损失费用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金龙、姚倩竹因张艮花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553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7531.50元。二、驳回原告姚金龙、姚倩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687元,由原告姚金龙、姚倩竹负担235元,被告江西新青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452元。上述(一)、(三)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付款至开户名称:资溪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抚州支行资溪分理处,账号:15×××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石 岩审 判 员  徐高年人民陪审员  黄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新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