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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吕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吕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诉讼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宁,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立升,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立军、被告人吕宁及其辩护人李立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吕宁在长春市解放大路吉大一院门前马路上,因其前妻王某被打一事与丁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二人发生撕打。随后吕宁用砍刀将丁某某的左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诉称:1、请求追究被告人吕宁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吕宁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87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00元、衣物皮包损失人民币3,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100.00元、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52,000.00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认为,被告人吕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属累犯,事后也没有向其道歉和到医院看望,医疗费一分也没有给付,要求法院予以严惩。被告人吕宁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丁某某在整个事件的起因及事态的恶化上有相当的责任,吕宁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并有主动赔偿的意愿,只是由于被害人丁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而没有能力赔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吕宁在长春市解放大路吉大一院门前马路上,因其前妻王某被打一事与丁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二人发生撕打。随后吕宁用砍刀将丁某某的左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被打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4天,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0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4,9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397.50元、误工费人民币13,437.68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6,735.68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吕宁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对合法的部分予以保护。其提出的伤残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吕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9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397.50元、误工费人民币13,437.68元、鉴定费人民币3,1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9,235.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