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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进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9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2002年1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液压剪、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区石楼镇银行后街3号门口,趁无人察觉之机,使用作案工具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飞鹰牌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960元),正在撬锁的过程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邱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