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李华华与高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李华华,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驾驶员,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蔡泽元,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翥,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个体工商户,本科文化,家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邱克昌,贵定县云雾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华华诉被告高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泽元,被告高翥及委托代理人邱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华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李华华与被告高翥自愿协商一致订立了《摩托车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摩托车,运输地点从贵定县昌明工厂运输至贵州省内各地,运输起始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摩托车运输单价按照100元每辆计算,每月至少有200辆摩托车的运输量,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给原告。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总计支付原告20000元运费。尚欠140000元运费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自己未赚钱为由拒绝支付尚欠的运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运输协议是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而被告拒绝支付运费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运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运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运输协议》有效;2、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1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运输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运输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摩托车运费为100元每辆,每月至少有200辆的运输量,不足200辆由甲方补足;运费为每月底结算一次及为被告运输摩托车的事实。2、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账单三页,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按照签订的运输合同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价款。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账户明细查询,用以证实被告2015年6月29日支付9000元运费的事实。2、贵JA09**号车辆行驶证,用于证实运输车辆的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冯源东出庭作证,冯远东证实:证人于2014年11月接受原告雇佣,驾驶原告所有的贵JA09**号车辆为被告运输摩托车,具体运输次数、时间记不清了,总共收到被告支付的11000元用于支付过路费和油费,工资是由原告结算。车子曾脱审过,脱审这段时间原告安排证人利用晚上时间运输,最后一次运输时间是2015年6月底或7月初。期间,证人也使用过被告的车辆替被告运输。被告高翥辩称:2014年10月25日订立的运输协议根本就是无效的协议。原告采取欺诈的手段,用其车辆号牌为贵JI48**,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止,已脱审丧失营运的车辆,来欺诈签订运输协议,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签订协议后,因车辆脱审,导致其不敢前来履行运输协议,后又安排其亲属冯源东来为其履行合同,合同并未约定他人可代为履行,而且因为原告车辆脱审,原告只能夜间偷偷运输。仅在2015年1月份运输8次,即1月8日巩固、1月9日黄土、1月17日黄土、1月30日江洲、1月29日江洲、1月30日平浪、1月30日平浪、1月31日平浪。2015年4月份运输4次,即4月26日墨冲、4月23日白沙、4月28日白沙、4月29日羊场(有原告亲手填写的运输台数为依据),总共61台,并有30台属散件,折合整台的计算才有40多台。现原、被告双方已就实际运输数量结算并将11000元的运费给付清楚。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叫被告借9000元给原告,用于承运车辆年审检测,之后再继续承运,然7月1日原告就提起诉讼。原告在诉状中将协议中的“补贴”篡改为“补足”于法于理都是行不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2015年1月份的出库单复印件八份,证实2015年1月原告总共为被告运输了八次摩托车;2、2015年4月份的出库单复印件四份,证实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运输了四次摩托车;3、结账单3份,证实原告为被告运输摩托车并向被告结算运输款的事实;4、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29打款人民币9000元给原告,原告说借去做车子年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运输合同的时候,原告的车辆已经脱审,且运输合同里面写的是“补贴”,不是“补足”,补贴的金额是多少,没有约定;运输合同不能说明原告进行运输的情况;2号证据原告称被告已经结算20000元给原告,但最后一次打款人民币9000元,是被告打款给原告用于进行车辆年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是借给原告,不是运费,2号证据中登记的车辆年审仅至2015年4月止。对原告证人冯源东的证言认为不属实,证人总计运输12次,运费已结算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1、2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1月、4月为被告运输摩托车的部分数额;2、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华华为被告高翥运输摩托车的部分事实;3、4号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打的款,也没有任何信息反映该款是借给原告的,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该款是被告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人冯源东的陈述能证实其受原告雇佣,替被告运输摩托车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运输协议,原告李华华为承运人,被告高翥为托运人,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摩托车运输业务由贵定昌明工厂运输到贵州省各地经销商及零售商所在地。履行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所发出的摩托车均按100元一台计运费,并确保每月有两百台的运输量,不足部分被告应补贴给原告。运输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驾驶员冯源东,并使用原告所有的车辆到贵州光速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为被告运输摩托车。原告诉称,原告雇佣驾驶员冯源东到被告开办的贵州轻骑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运输合同履行事宜,并且提供了车牌号为贵JI09**的车辆作为运输工具,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总共履行了8个月的运输义务,但被告则辩称,原告方只为被告运输了12次,分别是2015年1月运输了8次,2015年4月运输了4次,共运输了61辆摩托车,有30辆属于散件,折合整辆计算,应为40辆摩托车;原告还诉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运费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辩称其中11000元是运费,另外的9000元是属原告借款,用于原告的车辆年审的费用。双方对于运输时间、次数、数量、已支付的20000用途,均存在争议。另查明,原告李华华以及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冯源东对于合同履行期间,摩托车运输的次数、数量、验收情况等运输合同相关履行情况均不清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至成立之日起生效。关于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效力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亲自履行合同,用于运输的车辆存在脱审情况,主张协议无效。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上述情况未予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接受该履行方式,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运输协议》有效。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14万元运输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所有发出的摩托车均按100元一台计运费,并确保每月有两百台的运输量,不足部分甲方应补贴给乙方”。原、被告双方对“补贴”未有具体说明也未签订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台1**元运费,每月200台运量,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补足运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补贴”如何约定,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就“补贴”这一约定实际如何履行,按交易习惯也无法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华华与被告高翥签订的《运输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李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李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庭容舫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人民陪审员 罗廷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