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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久与被告张铁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德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久,张铁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温德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396号原告李文久,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华,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张铁柱,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景有。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被告温德成,男,现住长春市农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国峰。委托代理人韩冲。原告李文久与被告张铁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德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张铁柱、温德成、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久诉称,2015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我乘坐被告张铁柱驾驶的吉CL53**号夏利轿车去长春,行至范家屯收费站西侧中源连锁加油站前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温德成驾驶的吉J92W**号轿车相撞,导致我头面部及四肢受伤。我当即被送往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驻范家屯镇)住院治疗12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铁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德成、李文久及其他乘客无责任。经查,张铁柱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温德成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铁柱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我的车出租但无营运手续。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我现在同意赔偿原告8000元医疗费,每月付500元,���已付2个月计1000元,对于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诉称,李文久是吉CL53**号车乘坐者,该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故我公司对李文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德成诉称,我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无责车辆吉J92W**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财产限额1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三个伤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时保留其他伤者的份额。李文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铁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德成、刘某某、李文久、佘某某、于某某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吉CL5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张铁柱,张铁柱取得了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吉CL5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柴龙,温德成取得了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张铁柱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温德成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无异议。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李文久去该院门诊治疗、住院病历1份,证明入院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实际住院12天,李文久的伤被主要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费用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病情好转出院。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8张,金额1719.68元、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4363.41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李文久于2015年8月21日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手册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6张,金额521.60元、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吉林大药房购药收据4张,金额3922元、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15元,经庭审质证,大地保险公司除对护理费3000元过高有异议外,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张铁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复核申请。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温德成、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询问温德成笔录,温德成陈述吉J92W**号宝来轿车是我花28000元从柴龙手卖的,没过户,肇事时我驾驶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2时30分许,李文久乘坐张铁柱驾驶的吉CL53**号轿车(该车系出租车,无营运手续),去长春市大屯镇,行至范家屯镇收费站西侧中源连锁加油站前与前方向温德成驾驶的吉J92W**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铁柱、温德成及吉CL53**号轿车乘坐者刘某某及佘某某、于某某受伤。李文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文久的伤被主要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李文久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6083.09元,出院后,李文久曾去吉林省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花医疗费521.60元。李文久外购药花3922元。李文久治疗期间,张铁柱支付医疗费1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铁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德成、刘某某、李文久、佘某某、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张铁柱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温德成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善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德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张铁柱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任比例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9张,金额10526.69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9000元,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未举证证明收入减少,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88.96元(124.08元/天×12天),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构成伤残,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对是否需加强营养并无明确意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2天,本院依法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文��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3215.65元(其中医疗费10526.69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被告温德成所有的吉J92W**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温德成所有的吉J92W**号轿车承包单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刘某某、佘某某、于某某受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份额赔偿原告医疗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9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1476.69元由被告张铁柱赔偿。扣除被告张铁柱已支付的1000元外,剩余10476.69元应由被告张铁柱赔偿。被告温德成、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久经济损失1738.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张铁柱赔偿原告李文久经济损失10476.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驳回原告李文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张铁柱负担285元,剩余285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办理退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