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与福建一品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叶岩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福建一品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叶岩树,陈巧玉,福建省精诚服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2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49号银河大商会裙楼一至二层。负责人臧晔,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元标、王小菲,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一品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复园支路51号。法定代表人叶岩树。被告叶岩树,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巧玉,女,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建省精诚服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社一村青林格。法定代表人叶岩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与被告福建一品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一品豹服饰公司)、叶岩树、陈巧玉、福建省精诚服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精诚服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元标、王小菲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30-0002号《授信协议》(以下简称“02号授信协议”)及《授信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授信期间向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提供6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贷、国内信用证;2、在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全数承担;3、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叶岩树、被告陈巧玉于2014年1月21日分别出具编号为2014年最高保字第30-0002-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精诚服饰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编号为2014年最高保字第30-000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叶岩树、被告陈巧玉、被告精诚服饰公司为保证人,为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在“02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授信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02号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并约定采取“02号授信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被告叶岩树签订编号为2014年最高抵字第30-0002-1、30-0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三径西路京里中央大街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xxx号)、被告叶岩树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三径西路京里中央大街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xxx、xxx、xx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02号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授信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至“02号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并约定采取“02号授信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随后原告与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被告叶岩树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8日,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与原告签订“02号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2014年流字第30-0008号《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3、在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全数承担;4、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时对利率及计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该笔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960000元及利息179286.08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6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79286.08元(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之后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发生的律师费6000元,其余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暂共计人民币6145286.08元);3.被告叶岩树、被告陈巧玉、被告精诚服饰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确认原告在债务本金596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三径西路京里中央大街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xxx号)、被告叶岩树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三径西路京里中央大街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xxx、xxx、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编号2014年信字第30-0002号《授信协议》、2015年1月30日签订《授信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授信期间向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时对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编号2014年最高保字第30-0002-1、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叶岩树、陈巧玉、精诚服饰公司为“02号授信协议”项下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授信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02号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3.编号为2014年最高抵字第30-0002-1、30-0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他证2014字第*号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xxx、xx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叶岩树将其名下的位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三径西路京里中央大街店面作为抵押物为“02号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授信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至“02号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并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4.编号为2014年流字第30-0008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同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5.编号为(2015)招银榕代字第026号《委托代理协议》、编号为NO.00247725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6.结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596万元、利息447776.40元(含逾期罚息394789.30元、复息14247.10元)。诸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30-0002号《授信协议》及《授信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授信期间向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提供6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贷、国内信用证;2.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3.在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全数承担。2014年1月21日,被告叶岩树、被告陈巧玉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最高保字第30-0002-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5年1月30日,被告精诚服饰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最高保字第30-000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担保书约定:被告叶岩树、被告陈巧玉、被告精诚服饰公司分别为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在第30-0002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授信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6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被告叶岩树签订编号为2014年最高抵字第30-0002-1、30-0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三径西路京里中央大街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xxx号)、被告叶岩树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三径西路京里中央大街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xxx、xxxx、xxx、xxxx号)为“02号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授信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至“02号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原告与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被告叶岩树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60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与原告签订“02号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2014年流字第30-0008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全数承担;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偿还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利率为6%。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96万元及利息447776.40元。经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9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600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亦应依约予以赔偿。被告叶岩树、被告陈巧玉、被告精诚服饰公司分别承诺为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各人的清偿数额分别以最高债权额600万元为限。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三径西路京里中央大街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xxx号)、被告叶岩树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三径西路京里中央大街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xxx、xxx、xxx、x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60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一品豹服饰公司、被告叶岩树、被告陈巧玉、被告精诚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一品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6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47776.4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二、被告福建一品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律师费损失6000元;三、被告叶岩树、陈巧玉、福建省精诚服饰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对被告福建一品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三径西路京里中央大街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xxx号)、被告叶岩树提供的位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三径西路京里中央大街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xxx、xxx、xxx、xxx号),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481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初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