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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执字第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富兵与谢志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富兵,谢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民执字第594-1号申请执行人王富兵,男,汉族,住高台县城关镇。被执行人谢志鹏,男,汉族,住高台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王富兵与被执行人谢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结案,确定由被执行人谢志鹏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富兵借款110000元,利息1642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75元。现该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谢志鹏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富兵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1838元,共计1310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多方查控被执行人谢志鹏下落但无果,申请执行人王富兵亦认定其下落不明,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谢志鹏可供执行的线索,至此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王富兵书面明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解永生审 判 员  夏玉雷代理审判员  孔瑞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 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