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李登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李登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临江路曼诗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杨林,职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奇志,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涵,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登福,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叶敏,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李登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登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攀东民管字第4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李登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登福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攀东民管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奇志、被告李登福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根据《攀枝花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所收储的位于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603号临街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合同到期前,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1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做好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的准备,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腾空所承租的商铺并将商铺退还原告,但被告均拒绝予以配合。原告在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又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18日先后多次书面通知被告立即腾空所承租的商铺退还原告,被告仍然拒绝予以配合。双方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2000元,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拖欠租金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腾空并退还所承租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603号的商铺;二、被告按照2000元/月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时止欠付的租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登福辩称,被告从2014年10月份拒付租金不属实,被告的确从2014年10月起没有交租金,是因为原告自己不收取租金。被告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租赁商铺经营已经十多年,《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要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原告没有做到。被告承租商铺十多年,不可能每次合同到期后就做好搬走的准备。原告在2015年2、3月份的时候就对商铺停水停电,造成商铺的损失,所以被告认为租金不应该支付。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从2014年10月起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不收租金,也不退还押金,酿成争议。合同期限内的租金被告愿意支付,合同期限外的不应当支付。被告同意腾还房屋,希望能给出时间让被告腾出房屋,处理存货,减少损失。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0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大河路沿线土地实施储备。2003年11月18日,攀枝花市物资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603号临街商铺由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2014年1月1日,李登福与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公里处(即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603号)的房屋出租给李登福作经营劳保使用。双方协商房屋的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李登福从2014年10月至今未支付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房屋租金,并且至今仍在占用使用其租赁的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攀府发[2002]68号文件复印件、《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合同期间届满后,对李登福继续使用租赁物提出了异议,且不得李登福的认可,故本院认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可随时主张终止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故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主张李登福腾空并退还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603号的商铺,本院予以支持。李登福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其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00元/月向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租金,故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主张李登福按照2000元/月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时止的租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登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退还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603号的商铺;二、李登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2000元/月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时止的租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登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