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为了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