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邹宪忠与南昌县人民政府、南昌县莲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宪忠,南昌县人民政府,南昌县莲塘镇人民政府,南昌县莲塘镇定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洪行初字第72号原告邹宪忠,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毛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南昌县政府大院,组织机构代码67799139-5。法定代表人刘闯,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万保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县莲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法定代表人陈摧飚,该镇镇长。第三人南昌县莲塘镇定岗村民委员会。原告邹宪忠诉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南昌县莲塘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南昌县莲塘镇定岗村民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宪忠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邹宪忠与被告和第三人已达成庭外和解,现原告邹宪忠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宪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邹宪忠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广金审 判 员 喻胜来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