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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宝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玉海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肖江群、刘国平、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玉海,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肖江群,刘国平,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87号原告原玉海,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爱国、李保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凤云,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系公司员工。被告肖江群,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平,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豆公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永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仁和花园。法定代表人焦存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玉海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阳公司)、肖江群、刘国平、安阳鑫同方物流��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鑫同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原告申请鉴定,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肖江群、刘国平、安阳鑫同方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玉海诉称:2014年7月3日17时56分,原告乘坐安运交通运输公司豫EAY7**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1KM+600M处时,地址:宝莲寺北,与本案的被告肖江群驾驶豫EX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当场死亡3人,重伤5人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水损伤;2、右侧颚骨骨折;3、颅底骨折并筛窦积液等多处骨折损伤。原告住院28天,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18820.4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1-322号认定书认定以上肇事车承担主要责任,并投有全险,原告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因调解无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20.49元、误工费23723.85元、护理费5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8507.0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8820.49元,请求89686.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辩称:被告安阳安运公司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是王浩,被告安阳安运公司没有该车的实际收益权和使用权,被告安阳安运公司不是侵权人,肇事司机是王浩雇佣的司机,与被告安阳安运公司无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先行支付被告安阳安运公司理赔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辩称:豫EAY7**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付,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不予承担,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肖江群、刘国平辩称:被告肖江群、刘国平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肖江群受雇于实际车主刘国平,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及5万元保险,原告诉求过高。被告安阳鑫同方公司辩称:被告安阳鑫同方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由实际车主刘国平挂靠经营,刘国平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5万元保险,原告诉求过高。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多人伤亡,交强险及商业险已经文峰区法院(2014)778号、779号、796号民事判决用去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近50万元,还有多起案件正在审理中,请求法院在审理中予以考虑,被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事发时违法超载,商业三者险依法有10%免赔,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56分许,在安阳市107国道561KM+600米处,冯利宾驾驶豫EAY7**号大型客车载人刘小叶、贾玉白、李太明、朱伟伟、高彦斌、原玉海、冯素琴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1KM+600米处时,与肖江群驾驶豫EX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当场死亡3人,受伤5人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利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江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叶、贾玉白、李太明、朱伟伟、高彦斌、原玉海、冯素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诊断为:(1)多发伤: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筛窦积液;头皮撕脱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高血压病;(3)脂肪肝。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至少两周;2、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定期监测血压、血脂变化;3、保持伤口清洁,适当功能训练;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28天。医疗费共计18820.49元。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原玉海上述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顶骨、右侧颧弓骨折、腰椎骨折尚不在其范围之内,不构成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055元。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23000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自己为个体工商户。另查明:豫EX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鑫同方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国平,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EX82**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豫EX82**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ER3**挂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豫EAY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40000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本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778号、779号、7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文宝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中用完。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营业执照、挂靠合同、保险条款、协议、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现场询问并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阳安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平、安阳鑫同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8820.4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23723.85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4680.33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即2000元,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检查费,有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为证,应为1055元;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5402.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刘国平、安阳鑫同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00元,由被告安阳安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费用100402.5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120.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281.8元,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先行支付230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500元,还应返还195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50781.8元(不包含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先行支付的19500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30120.77元,被告刘国平、安阳鑫同方公司应赔偿原告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玉海人民币50781.8元(不包含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195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1156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玉海1156元,其余18344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玉海人民币30120.77元;限被告刘国平、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玉海人民币1500元;驳回原告原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原玉海负担166��,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被告刘国平、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百度搜索“”